案情:

张某与杨某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与张某父母共同居住,直到2003年12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住房并登记于张某名下。

2005年5月当杨某提议搬离张某父母家单独居住时,才得知张某已于2005年3月将共同购买的房屋以合理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李某,已经交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是,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和李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该房屋所有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张某与杨某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作为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与李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杨某认为房屋出售价格过低,但是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司法审价的结果可以得知,该成交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并且李某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且实际居住在房屋内。故驳回杨某的诉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中张某和杨某二人有共同的合意并且出资于婚后购买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个人名下,在权利外观上张某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但是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夫妻负有共同管理共同财产的义务的规定,侵犯了杨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对该房屋平等的处分权。由于杨某的财产损失无从计算并且张某和杨某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不适宜在本案主张。从案情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李某取得房屋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所以,李某无须返还所有权。

本案涉及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只有在离婚诉讼时,主张张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离婚、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张某私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同时,可以将张某私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作为夫妻离婚的主要因素及过错,要求法院少分张某夫妻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