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3年,范先生与其弟共同创办公司。1997年,公司因货款纠纷,被左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偿还货款并赔偿共计人民币102万元。1998年,法院判决公司偿还货款并赔偿左先生人民币102万元。直至1999年,公司只偿还了人民币8万元。

2000年,范先生与王小姐结婚。2004年,购买了浦电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范先生名下。2008年,左先生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查明,1993年期间,范先生与其弟共同利用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委托验资,应当投入的129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实际投入。法院裁定,范先生与其弟分别在人民币77万元和人民币52万元的范围内对左先生承担责任。

2009年,范先生与左先生在法院达成协议,约定将浦电路房屋作价94万元抵偿左先生。法院裁定将浦电路房屋过户至左先生名下。2009年11月,左先生取得浦电路房屋产权。 2011年,左先生将王小姐赶出浦电路房屋并将浦电路房屋作价120万元出售予姜先生。 2011年10月,王小姐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1.浦电路房屋系范先生与王小姐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范先生未经过王小姐同意,擅自与左先生达成的协议,处分婚后房屋,系无效协议。

2.法院依据无效协议裁定将浦电路过户至左先生名下系执行错误。左先生应当返还王小姐名下的份额。

3.考虑到浦电路房屋已经过户至姜先生名下,且姜先生系善意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故不适宜将浦电路房屋再次恢复至原始状态。

4.法院裁定,左先生退还王小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范先生擅自处分与王小姐的婚后房产,左先生理应返还王小姐的损失。但是到底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返还王小姐房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若以2009年10月的价格确定左先生补偿王小姐的价格,不仅有失公平与合理,而且左先生因无效协议取得不当得利必然损害到范先生和王小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补偿标准。人民币120万元是一个合理的市场价值。所以,补偿王小姐人民币6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