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交通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的补充,“电子眼”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为具有一定威慑力。然而,近年来有些城市、道路将交通“电子眼”外包给企业建设经营。人们担心,作为执法依据的“电子眼”外包给了私营企业,执法的公正性难以保证。(8月23日《京华时报》)

人们的担心是有道理的。交通电子眼是一种现代化的监督工具,相当于交警的眼睛,它拍摄存储的影像记录是交警执法的主要证据之一,是交警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交通电子眼既关乎交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关乎民众的私人权益,具有特殊性,因而,政府应该独立承担交通电子眼的投资建设,不能把其作为一项普通的社会事务外包给私营企业,不能吸收民间资本。把电子眼外包虽然可以节省一部分财政资金,却会产生不少弊端,得不偿失。

民间资本具有逐利性,投资企业希望多违章、多罚款,希望早获回报,多赚利润,而交通电子眼本应该具有公益性,本应该发挥监督、规范、震慑、教育的功能,本应该约束人们少违章甚或不违章。当电子眼成了一门生意,电子眼的逐利性和公益性便处在了不正常的矛盾状态中。

外包的电子眼很容易变成“斜眼”。投资企业有可能对交通设施的设置、道路限速的标准等有一定的发言权或者影响力,从而有意无意地设置违章陷阱,让人们轻易地被超速、被轧线。投资企业也可能会直接参与执法,进行钓鱼执法、隐蔽执法或指标执法、过度执法。比如,作为回报,承包电子眼的四川某公司从每一个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的100元罚款中,以“单个合格证据成本”的名义分得39元,获得的利益分成高达39%。据报道,从2006年开始,截至2008年,该公司“仅每年就从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中获得运营收入数千万元”。利润是惊人的,而出让执法权衍生出的逐利性更让人害怕。电子眼一旦成为“斜眼”,执法就扭曲了,就亵渎了公平正义,就失去了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

其实,外包电子眼给企业让企业从罚款中分成的模式也违背了法治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交通管理部门把违章罚款的一部分作为提成或者“利润”分配给投资企业,就是变相私分罚款的行为。

诚然,政府应该科学放权,应该将一些公共事务交给社会组织或者企业,但是政府下放或外包公共事务应该有界限有底线,对于涉及行政执法或司法类的事项,还是应该亲力亲为,不应该外包。 (李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