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消息(吴未未)一男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与死者亲属协商,一次性赔偿20万元。后其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生纠纷。2013年8月1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理赔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012年10月12日18时30分,原告杨某驾车沿固始县固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堰套村路段,在会车时未看清路面状况,与在其前方余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二车受损,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10月13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方与余某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对方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杨某的肇事轿车于2011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收取原告保费后,对原告所险种均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

当原告杨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按原告赔偿的数额进行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对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原告予以赔偿。死者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亲属因其交通事故死亡承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死者家属依法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83489.1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的20万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商业险和交强险的约定赔偿其20万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