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6日信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21日信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工委)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其职务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 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市,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当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并决定代理市长。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五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或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市辖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辖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或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议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选工委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测试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经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在主任会议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命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三条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需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以一并表决;同一人或同一职务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先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免(辞)职项通过后,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需要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颁发任命书,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颁发,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由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由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者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询问、质询、工作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职务的理由。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