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月3日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二字,不存在任何从宽规定。而对于现实中很多明星为一些食品代言,如果这些食品出现问题,明星要不要承担相应责任?相关负责人解释说:“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一般理解来看,不包括做广告代言的明星。”

《解释》对“生产、销售”等各个食品经营环节可能涉及的各种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量刑定罪标准问题,均进行了既全面细化又充分严厉化的具体规定。比如,明确规定,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瘦肉精”等,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等。

在针对生产销售各环节食品犯罪的“严惩”规定已足够细化精确的情况下,接下来,人们进一步期待的显然就是,这些严厉的法条在现实中都能尽可能地得到落实,也即,在实现“有法可依”之后,还能进一步确保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那么,在食品安全领域,如何才能确保各种食品安全犯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能被大概率、“确定、不可避免”地得到查处、绳之以法?相关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否充分到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说,他们是否有足够的动力压力认真履职而不敢渎职、玩忽职守,显然正是其中一个最大的关键和要害。这方面,无论三聚氰胺奶粉,还是瘦肉精猪肉,无疑都是极为深刻鲜活的例证。

而让人稍感遗憾的是,针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尽管此次司法《解释》也作出相应更严厉的规定,比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具体适用和量刑定罪标准,却仍并没有进一步细化明确,比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中的“其他严重后果”具体究竟指的是什么?

事实上,正是源于“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具体适用和量刑定罪标准不够细化明确,存在入罪“门槛高”问题,这一新设罪名尽管已实施近两年,但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适用案例却非常少见。

这正如此前《法制日报》相关报道指出的,“全国各地都鲜有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案例出现”,囿于“法定情节表述相当含糊,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参考标准”,“新罪名被束之高阁”。而对此,最高检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也曾撰文表示,在确定食品监管渎职罪时,必须要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量化,“否则难以执行”。 (张贵峰)